中岛观点丨劳动仲裁管辖权争议与法律救济之思
发布时间:2025-03-18    浏览量:183

引言

在复杂多变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管辖权是律师首先要明确的工作之一。本文将通过一起劳动仲裁案件涉及的管辖权争议,探讨其中的实务困境与法律漏洞,并进行立法层面的思考。


问题提出:案情介绍

A公司的一名员工在深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的被申请人为A公司和另有一家注册在深圳某区的 B 公司。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及 A 公司整理的案件材料进行梳理,我们认为,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存在问题,遂向深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下:

A公司注册在上海某区,在深圳并无固定办公场所,A公司有广东各地区业务时,劳动者根据A公司的派单,前往指定地点工作。故我们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不能仅仅依据A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地点在深圳”的约定,就简单地认定深圳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由A公司所在地的上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  


深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深圳市、区仲裁委员会案件管辖划分原则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为由,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问题解答:法律真空与实务调查

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经办律师发现,在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法律体系中,关于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存在明显的法律真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劳动仲裁领域的核心法律法规,均未对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笔者致电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咨询。但得到的短信回复仅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相关内容,未有进一步有关救济渠道的回复。


这意味着,在当前劳动仲裁法律体系存在管辖权异议救济途径缺失的背景下,实务中面对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情况,当事人往往陷入无奈的境地,只能选择应诉。若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管辖问题仍存在异议的,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情形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完善法律规定的相关思考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另有关于复议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可结合自身特点,构建适合劳动争议解决的管辖权异议救济机制。例如,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不服时,可向作出决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 章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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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子怡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jiaziyi@ilandlaw.com 


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公司综合 家事与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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