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实践中,常规的非控制权变更的股权转让通常不会涉及到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若是控股股东转让和出售股权,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会发生控制权变更等情形的,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往往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转让前目标公司之债权债务”。那么,该等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即:(1)目标公司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以及(2)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两种情形下关于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之约定是否有效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二、目标公司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创始人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或缺少专业人士的指导,其对何为“公司资产”没有概念,往往认为公司是其所创立,公司的初始资产也是由其出资形成,故公司的资产自然应归其所有,这一误区在民营企业家中尤为常见。
事实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简言之,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而不是归创始人或其他任何股东所有。
此外,在会计上,公司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物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会计上普遍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来表示企业总资产。因此,法人财产还应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换言之,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其法人财产,只有公司自身才有权对之进行处分。
但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创始人常常在未将目标公司列为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就径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如:约定标的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对于该等约定,通常而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该合同才有效。目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若在股权转让协议仅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而目标公司并未作为签署方,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的,则原则上该等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处分应属于无效的约定。
正如,在“原告卢景明诉被告刘燕、何平、湖南昌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63号】中,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实业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含债务和税费)全部由卢景明所有的该条款,违反了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所有财产的处分,转让双方亦无权作出任何约定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股权转让时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时,该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
但,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即使目标公司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标的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的约定依然有效。例如:在“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致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7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现代公司接管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清理,接管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现代公司全权负责。从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出致和堂公司原股东在收回目标公司债权后应转交新股东的意思。经查明,案涉3560491.47元的款项是由致和堂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案外人,属于致和堂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应收债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原股东享有。原判决未支持现代公司关于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上述“有效说”裁判观点中,法院完全忽略了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签署方的事实,径行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关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进行判决,亦未对是否涉及无权处分等进行明确说理,故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尚有待商榷。相较而言,在目标公司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笔者更赞同前述“无效说”的裁判观点,即:原则上该等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转让前目标公司之债权债务”之约定应当为无效。
三、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
前述笔者简要分析了目标公司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那么在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关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处分之约定是否就一定有效了呢?
对于该问题,审判实践中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有部分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有权在协议中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处分,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之利益,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正如,在“车从明、侯万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民再372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约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协议约定由侯万豪、侯清娥承担其经营管理金万豪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公司债权人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故案涉约定仅在股权交易双方与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效果,金万豪公司仍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侯万豪、侯清娥,亦是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利用此种交易安排变相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
但也有部分法院并不考虑目标公司是否作为协议签署方,直接认为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正如在上述同一案件(“车从明、侯万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正是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第三人利益,更动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这个公司法根基。…另外,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同理,这样的约定显然也是无效的。再者,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债权归属的约定是与债务承担的约定一并考虑,从而确定股权对价的,债权归属的约定无效势必根本性影响债务承担的约定及股权对价的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归属的约定已影响到债务承担部分的效力,故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应当一并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债权、债务分开考虑。首先,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客观上确实会使公司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但由于此时目标公司也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其有权对自己的法人财产进行处分,包括将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股东,该等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约定咋一看确实会产生“万一原股东不具备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会受损”之担忧。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因此,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其债务转让给原股东的,应当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在收到目标公司通知后可全面权衡目标公司和原股东的偿债能力,自行选择是否同意该等债务转让,原则上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原股东偿债能力大于目标公司的情形下该等债务转让还将有益于债权人。此外,若目标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相关债务转让事宜,则该等债务转让自然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目标公司主张债权,其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
故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在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关于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由原股东享有、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四、总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中“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转让前目标公司之债权债务”的约定,不管是在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还是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其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均还存在一定争议。但,相较而言,在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下进行该等约定并主张其有效性将更有说服力。
因此,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若确需进行如“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转让前目标公司之债权债务”之类涉及目标公司财产的约定,则笔者建议应尽量将目标公司也列为股权转让协议之签署方,以免相关约定最终因无权处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造成各方利益受损。同时,在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关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对可能的违约责任需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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