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岛观点 丨 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3-03-21    浏览量:1150

一、问题提出

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等内容相信大多数读者都较为熟悉,也能理解其背后的逻辑。但是,对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时,董事有可能也要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实践中却被大多数人所忽略。

董事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这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该“忠实勤勉义务”就包括向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若董事未履行该义务,则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起诉时,便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董事亦承担相应责任,而该“相应责任”通常即为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实践中,存在较多董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相关经验,不知晓其作为董事还需履行向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导致在相关诉讼中其被判与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赔偿金额往往都不是小数目。

本文中,笔者将根据承办过的案件经验,结合相关司法审判案例,为大家简要梳理、分析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时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据此为董事提出相应的“自保”建议,供大家参考。

二、是否只要具备董事身份,就一定需要与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因此,向股东催收资本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

换言之,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表明原则上只要具备董事身份,且不能证明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进行过催缴,董事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即相当于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确定董事的责任。例如,在“北京利德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叶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4民初863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中,股东完成认缴增资的期限届满时,王力仍为公司董事、经理,其与接替他的董事、总经理黄九飞,以及公司监事叶斌,均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利德华通公司承担责任。

以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明亮作为唯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苏学智作为唯新公司董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天达公司在唯新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已尽其忠实勤勉义务,曹明亮、苏学智应对天达公司在未出资本金港币172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2000)深盐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唯新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该等以“过错推定”确定董事责任的方式表面上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等直接简单套用的方式对于某些外部董事而言稍显苛刻。当前也有许多法院认为完全采用上述“过错推定”方式确定董事责任不妥,故该等法院在裁判相应案件时,除了考虑董事是否履行催缴义务外,还会考虑许多其他因素,例如:该董事是否存在催缴的便利、该董事对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知情、该董事未催缴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等。

在考量了上述因素后,若发现董事确实有过错,则再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3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反之,若考量了上述因素后,发现董事不存在过错,则对于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在“唐春桥等与姜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01民终583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从两个方面认定董事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是从是否具有敦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客观条件方面,即法院认为“该案中唐春桥虽然登记为北方通和公司董事,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或主持、管理工作,亦未从北方通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不具有敦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客观条件。而且北方通和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数众多,而唐春桥的主要工作经历在内蒙古准兴公司以及湖南华浦公司”;二是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唐春桥与北方通和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具有共同侵害王庆文债权的故意,且仅凭唐春桥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另外从北方通和公司始于2011年的减资程序,到2019年实际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无论唐春桥是否具有催缴出资的行为,股东均已决意不再出资”,因此最终认为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相较于直接的“过错推定”显然更加合理,但若董事单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不存在例如上述两个案例一般的其他因素,在该等情形下是否只能按“过错推定”的方式判定董事需承担连带责任?如仅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上来看,那么答案为“是的”。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持不一样观点的法院,该等法院认为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被改判了,但最高人民法院是从本案董事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本案董事既在标的公司担任董事,也在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处担任董事)这一原因进行改判,故对于其他不存在这一因素的案例而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简单和片面地理解为:凡是公司股东未缴付出资的,董事没有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即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确定董事责任。而是要综合考虑董事是否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便利条件、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或债权人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如具备该等要素,则构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从上述裁判观点中可知,董事责任所影响的主体十分广泛,只要曾在公司担任过董事,在特定情形下,都有可能由于股东未缴付出资,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在确定担任董事前一定要审慎考虑,并在任职期间要积极履职。

三、董事是否仅需对股东增资时的出资承担监管、督促义务?

上述我们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内容,但实践中股东未按时出资时的董事责任除了该款,该条的第三款亦是存在许多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通过上述表格可知,第三款与第四款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时间点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即:第三款规定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规定的是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等需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上,单纯从字面上理解而言上述规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即设立时的催缴出资义务由发起人承担,增资时的催缴义务由董事承担。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没什么差别,此等情形下若仍僵化理解上述规定,认为董事仅需对股东增资时的出资承担监管、督促义务,而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催缴义务,则显然有些不合时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从而法院最终以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向股东(设立时的股东)催缴出资为由,判决董事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除了发起人外,对董事亦同样适用。既然如此,很多读者肯定会问,那反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发起人是否适用呢?

对于该问题,在“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因此认为“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12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3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换言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发起人同样适用。

综上,董事不仅需要对股东增资时的出资承担监管、督促义务,而且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亦需承担催缴义务,否则将会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四、董事可采取哪些自保措施?

1.详尽了解董事的职责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董事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是因为董事不知晓自己还具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此等情形下“不知者无罪”的抗辩理由不会被法院所接受,所以建议董事一定要事前通过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详尽了解作为董事的职责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2.留痕意识

鉴于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法院直接采用“过错推定”方式确认董事责任,故建议董事对所有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据都需要做到留痕管理,以免发生争议时有理说不清,包括参加董事会的相关文件、和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间的邮件/微信/短信/电话等记录。

3.购买董事责任险

董事责任险,一般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通常仅包括过失性责任,不包括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因此,董事责任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董事降低风险。

五、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部分法院在判定董事是否需要与未按时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安全起见,作为公司董事,还是要定期关注股东的出资缴纳情况,在发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积极履行催缴义务,并保留证据,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除了本文所提及的催缴出资外,还包括许多其他内容,因此董事自身一定具备较强的风控意识,对自身作为董事的职责范围和安全边界必须要有清醒、清晰的认识以及高度的重视。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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