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胡某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1年,陈某发现丈夫胡某某自2018年来存在多次嫖娼、出轨等行为。同年6月5日,胡某某通过百度搜索的文档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同日胡某某自书保证书。协议约定:“...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为防止今后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亦为防止今后的财产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男女双方婚后财产,男方占比30%,女方占比70%,婚后财产包括单不限于...”。2022年2月27日,双方因感情矛盾无法调和而协议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胡某某多次以自己或女儿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2022年9月,胡某某委托律师以感情破裂且无法就财产问题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陈某委托了温律师代理本案积极应诉。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忠诚协议”,但认定胡某某系婚内严重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上倾向于无过错方的陈某。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庭审案件争议焦点
庭审案件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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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是有效的财产协议还是忠诚协议?
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忠诚协议,不是有效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且内容显失公平,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且该协议并不以任何一方违反婚姻忠实义务为条件,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求,因此应当按照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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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胡某某以自己或女儿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如何分割?
对于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保单,被告陈某主张分割已经交纳的保费,原告胡某某主张分割相应的现金价值,不应分割保费。对于被保险人为其女胡某某的保单,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03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以双方互相忠实为前提,约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以及导致的财产分割比例问题,并非单纯就夫妻婚内取得共同财产的约定,该协议实际上属于夫妻忠诚协议,故未按此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分割财产。对此,二审法院表示认可,判决维持原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陈某2022年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关系已经恶化,此后胡某某购买大额保险均未曾告知、未征询陈某意见,且保险营销人为案外人朱某(胡某某的出轨对象),胡某某存在大额购买商业保险、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2022年2月以前购买的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保险,应当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对2022年2月以后购买的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保险应当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被保险人为其女胡某某的保险,该保险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为子女将来利益考虑,应视为父母双方合意对孩子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二审法院与原审保持一致。
04律师总结观点
律师总结观点
本案中,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存在多次嫖娼、出轨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又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分居期间,存在大额购买商业保险、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因此在财产分割上,虽然婚内财产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忠诚协议,但基于温律师的专业经验以及积极争取下,从保护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等原则角度,法院最终在财产分割上、子女抚养上予以了陈某及孩子最大的利益保护。
关于本案的焦点一,财产协议与忠诚协议的最主要区分点在于是否以忠实义务之违反而设定违约责任尤其是作为财产分割的前置要件。
自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夫妻忠诚协议第一案”至今,忠诚协议的争议已经历了二十年,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忠诚协议”有不同的观点,有效和无效各有相应生效判决。认为有效的专家学者的观点是: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它是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完全符合我国契约自由的规定,因此应当肯定其效力;其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夫妻应遵守的互相忠诚的义务,可见忠诚协议只是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最后,在人们对婚姻的理解逐渐改变、离婚率的逐年上涨、公民对私权利的保护愈发强烈的背景下,婚内互相忠诚几乎只能靠道德来约束,但一旦签订了忠诚协议,这种“道德约束”就具象化了,有了放弃财产权与人身权等条件的制约,婚姻状态能够很好地维持稳定。目前,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均是此种观点的支持者。
认为无效的观点大多是认为:第一,《民法典》婚姻编中对夫妻遵守忠实义务态度的描述为“应当”,在法律用语中,“应当”代表立法者的建议而非“必须”遵守,因此应将此处的互负忠实义务理解为道德层面的倡导性建议,而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第二,《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权,但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任何人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对人身自由加以约束,而忠诚协议正是对夫妻的人身自由进行了约束,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而忠诚协议则是在损害发生之前提前约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且明显加重了婚姻缔结的成本,使婚姻逐步契约化,违背伦理道德,因此不应肯定忠诚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高院民一庭曾在《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于忠诚协议有如下意见“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典实施之后,虽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尚存争议。但笔者认为,从《民法典》婚姻篇的立法宗义来看,应对“忠诚协议”给予明确的效力判定规则,可以考虑对于人身约束部分认定无效,对于财产约定部分认定为有效。
回归本案分析,原告胡某某多次嫖娼出轨,经家庭劝归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婚后财产分割内容及比例。从协议的拟定背景来看,双方在微信的沟通中对协议内容均是自愿且希望是有效,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将此作为协议的前提,且没有以此为条件对离婚、结婚行为进行约束。除此之外,该协议未包含“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之类的,亦没有以违背忠诚为前提而要求一方放弃全部财产等通常忠诚协议所有的内容。但在协议的第五项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了“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为防止今后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男女双方婚后财产,男方占比30%,女方占比70%”,此条款的表述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双方意将夫妻婚后财产分割之比例划分作为违反协议前述忠实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法院认为该协议系以忠实义务为前提的夫妻忠诚协议,并非单纯就夫妻婚内取得共同财产的约定。总结上述案情和司法实践情况,温律师建议在拟定婚内财产协议切记不要随意百度后就使用,还是需要专业律师予以把关。
关于焦点二,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为投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费投保,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的,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保单利益?夫妻的婚生子女为被保险人的,该保险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父母无权主张退保分割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分析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2月曾签订离婚协议,此时双方关系已经恶化,胡某某本身系从事保险行业,在此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或其女为被保险人多次购买大额商业保险,但均未告知或征询陈某意见,且保险营销人均是案外人朱某某即胡某某的出轨对象,同时存在多个保险胡某某交首次保费后随即退保的情况。法院一改以往通常认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认可了温律师的观点即从案情的上述事实看来,胡某某的行为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胡某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一般情况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长期性保险投保人前期支付的保费数额往往超过当期的现金价值。因此,法院最后判定在矛盾爆发即分居之后,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为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已交纳的保费。
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照顾子女原则。保单对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保障功能和经济利益,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单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将被保险人为其女胡某某的保险属于对未成年人的赠与,不予分割。
温明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导师
陆家嘴公证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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