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很多继承案件的房产处理中,法院仅确定了具体份额,但未在继承案件中进行共有物分割。后续任意一方提出分割或约定分割事由出现后,一般存在两种分割方式:第一,其中一方在支付他方房屋折价款后取得所有权;第二,由各方自行在规定期限内出售房屋,若未在期限内出售,直接由法院进行拍卖,各方按照比例获得拍卖后的折价款。
若各方在分割共有房屋的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想将房屋直接进行拍卖,可能出现多方都想单独获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多方都不想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那么法院在裁量时会以哪些因素作为裁量依据?本文将以上海地区案例为例作简要分析。
考量因素:房产份额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
(2018)沪0109民初17518号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分割方案,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表示,结合双方所占房产份额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且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并由被告取得该部分产权份额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共有人拥有的份额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若无其他不利因素,共有份额较大的一方或几方的一致意见较容易被采纳。此外,考虑到分割后可能存在搬离、清退清场等因素,法院也会考虑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例如其中一方共有人名下仅有案涉房屋一处住所或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若无其他不利因素,法院从照顾与便利各方的角度,更倾向于判决将房屋所有权归于实际占有使用的一方,由该方向其他方支付折价款。
考量因素:支付折价款能力
(2018)沪0105民初6370号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享有涉讼房屋产权份额较大,原告向本院缴纳代管款表明其具有履行能力,且被告名下另有房产,原告主张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涉讼房屋市场价值的三分之一给付被告折价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3)沪0112民初4129号
裁判要点: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具体分割,被告虽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但表示无能力支付原告折价款,考虑到双方占有房屋产权份额比例、折价款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根据案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被告相应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要点:案涉房屋由原告唐慧英、原告唐小虎、原告唐伟彪、原告唐伟斌、被告唐伟才及被告唐伟科按份共有,其中唐慧英享有二十八分之十五产权份额、唐小虎享有二十八分之九产权份额、唐伟才、唐伟科、唐伟彪、唐伟斌各享有二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并无不当,且本案亦不存在不能分割共有物的情况。现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纷争,系争房屋不适宜维持原、被告共有的状态,故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唐小虎、唐伟彪、唐伟斌同意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04万元,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唐慧英一人所有,唐慧英支付相应比例折价款。现综合本案当事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及各自按份共有的比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属判归原告唐慧英所有更为适宜。
评析:鉴于房屋不可实物拆分的性质,仅能以支付折价款的性质进行分割。分割后,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是否有能力或是否可以按时支付折价款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上述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就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选择有利于顺利履行判决内容的方案。结合以上案例,若欲争取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折价款支付至法院以表明具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更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考量因素:房屋贷款情况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原告洪伟与被告周建萍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二人,但双方对该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鉴于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故系争房屋依法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双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以维持共有关系,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 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方式,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贷款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实际,结合双方的处理意见,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清偿剩余银行贷款,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评析:该案件涉案房屋共有性质为无亲属关系按份共有,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评估和出售房屋。按份共有的情况下,任意一方可以随时请求要求分割,法院同意进行分割。在分割方案的选择上,法院优先考量了该房屋目前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贷款人为被告,结合案件审理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若未还完贷款,无法在不动产登记中将贷款人去名(虽然现行法律允许“带押转让”,但实践中操作仍有较大难度),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房屋所有权归被告。
施旦娜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律硕士
danna.shi@ilandlaw.com
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金融与资本市场 人力资源与劳动人事
电话:(021)80379999
邮箱:liubin@ilandlaw.com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27层
加入我们:liubin@iland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