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岛观点丨公司对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多维度惩戒措施
发布时间:2025-01-06    浏览量:272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此为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也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本次修改对于股东实缴期限、未全面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制度均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为公司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惩戒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路径支持。



出资股东有实缴义务和期限利益




在本次修改条款中,“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备受瞩目,其来自新《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第98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

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制

三年过渡期

按照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47条)

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成立的股份公司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法》第98条)

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公司,3年过渡期+5年内完成实缴;

2024年7月1日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



股东不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法律后果




0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并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

2018年版本《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对旧《公司法》第28条的修改,将“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删除了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修改之前,对于“无协议约定情形下,公司能否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损失”问题,司法口径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文义解释,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公司并非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公司诉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逾期出资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但是,与2018年版本《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为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或法条依据,这种修订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

这种修改的意义在于: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能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因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其他股东,故新《公司法》不再赋予已经依约出资的股东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限制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专门约定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守约股东可依据相互之间的特别约定或章程中的明确约定,向其他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02

在公司不能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未全面出资股东面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现实风险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次修改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出资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对其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在股东已将出资期限明确登记在企业公开信息系统时,人民法院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在公司处于特殊情形下,例外地承认加速到期规则。新《公司法》施行当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该新规则,审理并宣判了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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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公司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的惩戒措施


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建立多维度的惩戒措施:限制“新剩利”、限制股东表决权、通过章程约定股东失权制度;或依法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01

通过章程限制“新剩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公司通过对章程进行完善或修改,可以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02

通过章程限制表决权

根据《九民纪要》第7条,如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出资,章程当然可以限制表决权。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针对未全面出资股东,章程可以根据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按照比例限制其表决权。


03

通过章程让未全面出资股东失权或部分失权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失权制度,未采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当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出资,且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时,公司有权通过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布失权通知。一旦该通知正式发出,股东对其尚未缴纳部分对应的股权将丧失所有权益。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新《公司法》股东除名制度和《公司法解释三》股东失权制度之间是何种关系,尚没有司法解释或具体操作。自股东除名制度于2011年在我国确立,学界长期对该制度规定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含有除名制度的要素,实际上混杂了两种制度,以部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结合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是仅从裁判的角度为公司决议股东除名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分歧源于对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未厘清,在股东除名制度规定的识别上存在偏差。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将同时存在于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只有厘清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才能落实两种制度的有效适用。


04

公司可依法对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为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确定的法条依据,这种修订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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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轶男

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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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 公司综合 家事与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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